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给予效能告诫、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等。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行政效能监察管理规定的干部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
(三)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低下、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