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参与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五)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和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不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
(六)不落实服务承诺制,办事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以及违反政务服务相关规定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不依法行政,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涉及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