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民政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掌握使用情况,每年12月20日前书面向本单位党组(委)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由纪检和计财部门牵头负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专项资金调查或检查时,被调查、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推托。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应采取顺查与倒查、明查与暗访、核账与核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检查的重点是: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分配方案是否民主、公正,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是否安全有效;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财经纪律、廉政规定是否落实;发放手续是否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是否及时、准确和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级及所属单位专项资金分配决策、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各业务处(
科、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的资金监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在发放、使用民政专项资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的;
(二)虚报、克扣专项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局以及具有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处室,要依照本办法,结合业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救灾救济、优抚抚恤、退役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福彩公益等专项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