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资金分配方案以及相应的资金拨款文件,本单位的财务、纪检部门应及时备案。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级组织的资金分配和安排,应在本级政务及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公示的相关文件要及时归档。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各类民政专项资金应逐级分配拨付,不得越级或戴帽下达。当年安排的民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年底前拨付完毕。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资金分配的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应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一条 民政专项资金要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绑使用。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如:优抚抚恤补助金、军队离退休安置保障金等),只能在本类事业支出中调剂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十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使用发放,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民政对象保障性补助资金的发放,能纳入“一卡通”发放管理系统的,必须纳入“一卡通”发放;能由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必须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社会化发放条件不成熟或暂不具备“一卡通”条件而由乡镇(街道办)采取现金发放的,必须由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补助资金发放表,委托乡镇(街道办)发放并张榜公布,乡镇(街道办)财务部门负责资金发放过程的审核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实行财务定期报告制度。乡镇(街道办)每季度第一个月必须向市县民政局上报前一季度专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市县民政局每半年向省民政厅汇总上报市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