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穗国税发[2010]199号 2010年7月15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函〔2010〕38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认定办法》)第
四条所称“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一)纳税人自有产权;
(二)纳税人租赁的经营场所(包括法人或股东等拥有产权、无偿提供给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物业,但股东或法人代表必须与企业签定一份租赁合同或是无偿提供房产使用的协议),租赁期在一年(含)以上(是指从申请认定之日起租赁期在一年以上)。所称“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分类账、销售明细账、存货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应交税金明细账、资金往来账等。
二、《认定办法》第
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在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前为非增值税纳税人;“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是指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增值税应税行为不超过3个月。
三、《认定办法》第
八条第(二)款及第
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CTAIS系统出具的文书格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