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形成后,评估工作小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评估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批准评估报告后,应当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应在年度评估计划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该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机构)或主要实施部门(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文件修订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确应废止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办理。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经责令限期完成清理而逾期未完成清理,且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经责令限期完成实施效果评估而逾期未完成评估,且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