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法原则。清理和评估的程序、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维护法制统一。
(二)科学原则。清理和评估的程序、内容应当从实际出发,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和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完善落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建议的机制。
(四)及时原则。及时进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工作负责,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测评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政府(管委)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政府(管委)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中的相关具体工作,依照本规定做好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之相抵触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的。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五)时效性,即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