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依照《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全部缴入政府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