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韶关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发布的《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二月四日
韶关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主管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卫生、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