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调解、和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优先适用调解、和解方式。
第七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调解申请,是否适用调解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在征询当事人意愿后决定调解。
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自行参加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案情,采用案前、案中和案外等多种形式的调解办法。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参与调解。
第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结案。
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准许后,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和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准许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或者和解后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后,可以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第十三条 调解、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