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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10)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 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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