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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将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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