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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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