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
十五条、第
十九条和第
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
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
十六条。
5、将《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