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
(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