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收费员调离岗位,要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收费员证》缴销手续。《收费员证》丢失或损坏的,所在单位应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书面做出丢失、损坏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员证》的档案管理工作,认真做好编号、造册登记,并做好有关资料的存档、备查工作。
第十条 《收费员证》实行年度考核管理,结合《收费许可证》年检同时进行。每年考核合格并由发证单位加盖合格章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收费员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收费员的收费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一年中出现三次违规收费或一次乱收费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收费员的《收费员证》将被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此类收费员再需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收费员证》加盖考核合格章。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取消收费员资格。
第十三条 对取消收费员资格的,在未取得《收费员证》资格前,执收单位不得安排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收费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对具有《收费员证》资格人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进行培训考核。原则上每三年必须参加一次物价业务培训,在重大收费政策调整措施出台时,可临时进行专项政策培训。
第十五条 收费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收费;
2、必须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持证亮证收费;
3、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4、按规定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
5、监督实施收费政策,配合价格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对不履行上述职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收回已发给的《收费员证》,交费单位或个人可以拒付,并可向价格检查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收费员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