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