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