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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十二条 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集中执法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在两日内向所属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后,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再提交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对情节复杂或者违法行为重大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本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中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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