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物质,未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和随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弃物,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露天烧烤食品,在商业活动中以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