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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需要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填写《委托评估(拍卖)移送表》,并及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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