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2009年6月8日 京高法发[2009]53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
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
为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并应当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在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