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特许经营权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使用期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相关证照或未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的;
(五)营运许可或证照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禁止企业擅自合并、分立和迁移。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服务规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召开一次个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和环保、文明礼仪、诚信服务等职业道德方面教育,并适时开展驾驶技能的专业培训;
(二)负责本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和计价器使用情况的管理;
(三)建立从业人员人事档案,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等考核情况;
(四)按协议为经营者办理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临检及各种营运手续,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车辆报停、启封手续,并领取、发放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执行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修理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七)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负责解决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八)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转户、更名、更新车辆等名义向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制或胁迫经营者接受其服务或履行非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