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游艺娱乐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或者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