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