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家规定强制性检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委托国家认定的强制检测项目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对招标限额以上(省本级1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验收前制定验收工作方案,明确验收的内容、方式和标准。验收工作的有关资料,应由组织验收单位作为文档备查。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约验收责任管理。
(一)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审核、备案工作职责,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全面进行合同履约抽检验收,并对抽检和验收承担责任。采购人应对集中采购机构牵头组织的抽检验收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标的物。
(二)集中采购机构发现合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存在问题的,应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并对供应商违约失信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公示。
(一)集中采购机构对因采购人或供应商原因造成合同送审、备案严重超期的,应予以公示通报(省本级网上公示)。
(二)集中采购机构对合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应予以公示通报(省本级网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结算。
(一)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后,采购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接受履行报告等有关文件。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在3个工作日对内采购人提交的接受履行报告等结算文件进行核对。政府采购合同结算核对的主要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1、接受履行报告;
2、政府采购项目质量验收单;
3、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付款收据复印件;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按照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不改变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前提下,经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可追加采购计划,由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特殊情况超过10%限额的,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意见办理)。补充合同副本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