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煤炭零售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1万吨;
(三)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5百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非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查处,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动态管理,建立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开展全面检查时,可以要求煤炭经营企业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当年煤炭经营工作总结(包括煤炭销售数量、销售额、市场情况分析、存在问题等);
(二)经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煤炭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经营场所证明、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合同证明;
(六)煤炭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配合并提供方便。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煤炭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或达不到本细则规定经营规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规模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