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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2010修订)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在吊销、撤销资格证或者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到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交回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建设煤炭交易市场,集约利用土地和计量、质量检验、环保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经营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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