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善司法活动监督的若干规定
(2010年2月24日茂名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司法活动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市司法机关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通过督促解决司法活动中的普遍性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按照省、市人大常委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启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通过发挥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依法公正处理司法活动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市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等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立足于督促司法机关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与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举,监督与支持相结合。通过加强和改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实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活动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中发现突出的具体事项、司法机关未能依法公正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事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司法活动中其他需要予以监督的事项,可以交由市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法律监督。
第七条 市司法机关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予以审查。认为应提起监督的,及时启动监督程序。
第八条 市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