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门诊电子病历中的门(急)诊病历记录以接诊医师录入确认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五十一条 住院电子病历随患者出院经上级医师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五十二条 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或必须留存纸质文书的医疗信息资料(如植入材料条形码,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需要患者或家属签署意见的医疗资料等)应当采取措施(如扫描、照像)使之信息数据化后纳入电子病历保存,并保留原件。
第五十三条 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本应当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等。
第五十四条 电子病历数据应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及时恢复。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法定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复印件。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调阅、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范围按《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要求执行,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