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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出现系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须设置初始化,鼠标和键盘均能操作;确保数据准确无误;应能根据需要调整设置各种单据、病历原样打印输出,支持病程记录、医嘱单等续打功能;能保证24小时安全运行。
  (二)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系。应当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完整性、连续性。
  (三)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能记录进入电子病历系统的任何操作(如录入、修改、查阅、复制、维护或监控等),记录操作人员姓名、时间及内容,并同电子病历保存。
  (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五)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六)具备健全的日志管理等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工作参数修改、数据字典维护、用户权限控制、操作口令或密码设置修改、数据安全操作、数据备份和恢复、故障排除等系统维护。
  第二十条 网络运行的电子病历系统与其它各系统之间实现数据共享,互联互通,能体现内在的逻辑联系,运行速度快、保密性能强,数据之间应相互关联、相互制约。
  第二十一条 电子病历应设定数据是否共享标识,预留与居民电子档案等区域电子医疗系统的接口,逐步实现病历数据、居民健康信息区域共享。
  第二十二条 电子病历应允许医学知识库专业软件的嵌入,为医务人员提供专业性帮助。

第四章 电子病历基本范畴和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患者就诊流程及临床诊疗工作特点,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
  第二十四条 门(急)诊电子病历内容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首页、门(急)诊病历记录、门诊健康体检记录、医学检验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门诊电子处方、知情同意书、诊断证明书等。
  第二十五条 门(急)诊电子病历首页可由患者个人信息数据库自动生成。包括患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在患者再次门诊就诊时,能够更新患者信息(如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等)并留有历史记录。
  门诊病历记录页面楣栏处应注明医疗机构名称、患者姓名和病案号。
  第二十六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初诊病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医疗机构名称、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等。
  复诊病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医疗机构名称、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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