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五条 兴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项目直接受益区进行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跨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维护管理;村内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组织维护管理;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保障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引导、支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用水户协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管理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区公告并征求意见。
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从事小型农田水利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占用原有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影响原有灌溉水源、危害渠道及河道稳定和行洪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