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和动员村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突出重点,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根据需要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听取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新建、扩建、改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小型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进行补助。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村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主组织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