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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于201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9日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山塘水坝等小型水源工程、小型河道治理工程、小型泵站、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水利工程。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建设,完善保障机制,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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