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义务教育捐赠款物。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学校不得以捐赠款物作为学生入学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和使用效益评价、考核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财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未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的;
(二)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未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或者上缴财政: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租公办学校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改变公办学校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用途的;
(三)占用或者挪用教师周转用房的;
(四)利用课余时间进行成建制补课等活动的;
(五)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杂志的。
第五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擅自停课的;
(二)擅自到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的;
(三)对本校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组织本校学生参加校外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