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在教师培训、骨干教师配备、教师职务评聘以及报考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任教并作出贡献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定期组织校长、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学校之间、办学条件较好的学校与薄弱学校之间、学校与教学点之间进行交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教师周转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教师岗位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学生人数确定教师岗位数量,并根据教师岗位数量确定各种教师职务比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教师应当接受培训,但不承担培训费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农村学校教师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组织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或者优秀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指导教育教学。
第三十八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擅自到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三)对本校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组织本校学生参加校外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四)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