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但是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管理,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商业性活动。
学校依法收取费用,应当书面告知监护人收费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合法待遇,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编制标准核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总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定学校的教师编制,并报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备案。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对寄宿制学校和学生人数较少的学校应当适当提高配备标准。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配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编制内缺额的教师,应当及时补齐。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指令性定向培养的教师外,教师的录用实行公开招聘。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依据。
教师经考核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学校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