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学校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学校安全防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保护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二十二条 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的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组织迁移、关闭、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将学校迁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配置、完善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