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义务教育学位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新建或者扩建、改建学校。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因生源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新区建设居民住宅区,或者在旧城区成片建设居民住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时投入使用。
在旧城区分散建设居民住宅,预计入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明显超过当地义务教育学位容量,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建设居民住宅。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建设,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教学点;对距离学校较远的学生,应当提供寄宿或者交通便利。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三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应当指定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装备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实施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