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免试入小学,小学毕业后免试入初中。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复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和其他随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办学条件,核定学校招生人数和服务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生实际报名人数超过学校招生人数的,学校应当优先招收居住地距学校较近的学生,其他学生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相对较近的学校入学。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帮助辍学学生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做好劝学工作。
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被监护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服从学校管理,尊重教师,接受教育。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学校,为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提供足够的公办义务教育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