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信访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信访人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三)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四)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有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参会人员不得录制。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由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听证机关)组织。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负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受理机关组织实施。
凡进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或指定原办理机关承办听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得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主持人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需回避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