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办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当复查、复核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在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应及时按要求将办理、复查相关资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未录入的,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补录。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要按照省信访终结备案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办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办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