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或加盖公章的行政介绍信。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申请人要求听证,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制。由市司法局推荐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市政府复查复核机关的委托,并以专家组名义出具法律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的;
(四)复核期间申请人仍有上访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核。对中止、恢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办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和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