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旅游市场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告知理由;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未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
(三)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五)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六)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的;
(八)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出租景观以及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