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实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完善旅游安全预测、预警机制,健全旅游安全标识和导引系统,向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旅游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游安全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旅游经营者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景区经营者,在确保安全和有效保护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障旅游秩序和不影响旅游团队行程的前提下,确定游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时段,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全国统一的旅游服务热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公共服务,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等公共服务热线形成联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