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运输旅游者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禁止超载运行。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内容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与其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之外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变更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和其他消费。
旅游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并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确因客观情况无法事前向旅游者说明的,应当事后及时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档案,对旅游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历史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