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旅游特色街区和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大型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兼顾旅游休闲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论证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执行国家和省节能减排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合同等,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游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本企业需要,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显著警示标识,划定警戒范围或者作出明确安全提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