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变更或者撤销各类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和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旅游资源条件、基础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统筹安排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原则、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规模和速度;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观;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大型旅游餐饮住宿设施、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