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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规范旅游购物市场秩序,引导和支持开发、销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信息资源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依据城乡规划,利用文化遗存、名人故居、历史人物、动漫、影视、文化创意基地等旅游资源,开发文化特色旅游景区、民间艺术展示和公众娱乐场所,举办文化演艺、文化体验等活动,发展文化旅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革命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支持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依法设立的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享受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滨海海洋旅游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发展滨海海洋旅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节会、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发展旅游业;鼓励通过包机、专列、邮轮、游艇等方式开展专项旅游;鼓励利用旅游景区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动大众旅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鼓励旅游企业整体资产上市或者核心业务资产上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开办旅游企业,享受与本省旅游经营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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