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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旅游品牌和市场需求,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境内、境外旅游市场。有关部门和组织在重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新闻媒体应当将好客山东品牌推广纳入公益宣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省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的指导下,围绕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确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废弃矿山、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重点旅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汽车旅游露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商业街区、大型文化设施等公众聚集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现代风貌和地方特色相协调,规划和建设购物、餐饮、娱乐、健身等特色街区,完善城市郊区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功能,建设环城市旅游休憩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职工利用休假、法定节假日旅游。

  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信贷支持和消费信贷产品;鼓励担保机构为旅游经营者贷款融资和旅游者消费信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院校及学科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旅游科学研究,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在旅游服务质量、设施、信息、旅游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推行旅游标准化。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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